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 李彥樺 相對人 廖蔡春菊 關係人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蔡春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於109年9月14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州鄉新興0000-0000955.00全部002彰化縣溪州鄉新興0000-00001916.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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