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垂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賢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垂賢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受刑人甫於民國113年8月1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以現行犯遭查獲後,立刻又於113年8月22日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遭查獲,兩犯行相距時間為5日,可知受刑人有極高的僥倖心態,本不宜給予任何刑度上之酌減,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22日犯行之案件中,該案法官於量刑中已有將其同年間2度酒駕之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故如不予酌減可能會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再審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