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偕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偕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偕山於民國98年9月27日凌晨5時31分(聲請書誤載為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56公里南向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或不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者,不得停車,且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爆胎,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右停靠,竟疏於注意,未顯示燈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該路段機車優先道斜停,適有 黃進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後方之機車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林偕山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進銀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偕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黃進銀之姊 吳黃阿梅 及證人 曾國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竹北分局轄黃進銀A1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黃進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
(四)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證明被害人黃進銀因本件車禍致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五)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林偕山駕駛自小貨車,於夜間右後輪爆胎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右停靠時未開啟燈光,占用機車優先道斜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又肇事後移動現場有違規定;被害人黃進銀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偕山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夜間右後輪爆胎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右停靠時,竟未開啟燈光,占用機車優先道斜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害人自後撞擊倒地而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子 黃思凱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子黃思凱達成和解,並經黃思凱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且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