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忠銘 相對人即被告 宋巧恩
宋胤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未繳納裁判費、未記載具體當事人、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即主張償還機車剩餘貸款、罰單及其他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被告宋巧恩、宋胤捷最新戶籍謄本、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00
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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