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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