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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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39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3號1上列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丁○○、甲○○、乙○○、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經查相對人等4人雖為被繼承人 尤彩珠 之繼承人,然其已於90年12月18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92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並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從而,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