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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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方 向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方向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温方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右側、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橋入彎道之編號29816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 陳嘉慧 站在機車道右側,即貿然直行。陳嘉慧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芷琦 行經同一路段時,因前車輪碾過路上碎石而行車不穩,致不慎擦撞機車道右側之人行道緣石,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後,本應注意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適當引導後方車輛,避免發生碰撞,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站在機車道右側從倒地機車左側牽起機車,温方向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先碰撞陳嘉慧所牽起機車之左側車身,再前行碰撞陳嘉慧,陳嘉慧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診治療,仍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及所生中度智能不足之傷害,中度智能不足部分並致陳嘉慧存有記憶、語言、執行功能之障礙,且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之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準,顯著影響其社會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亦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温方向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温方向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25至30、132頁)。
而告訴人陳嘉慧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診治療,仍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及所生中度智能不足之傷害,中度智能不足部分並致陳嘉慧存有記憶、語言、執行功能之障礙,且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之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準,顯著影響其社會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亦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4月21日、107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精神醫學部106年4月25日心理衡鑑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17日、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7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85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73至7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1、42、45、146、147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其嗣後坦
承犯行,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較高,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日常生活需人提醒或協助,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被告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燙衣服師傅、已婚及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暨告訴人於騎車自摔倒地後,疏未注意在倒地機車後之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作適當引導,即站在機車道右側牽起機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給付和解金,我們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