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祖麒 殷(原名 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 祖麒殷 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為避免遭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因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震東 攔檢時,以假藉未攜帶證件為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乙欄,偽造「 申念祖 」之署押,藉以表示其姓名是申念祖,因違規遭舉發,並表示已由申念祖具領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 醫院就醫時,冒用申念祖之名義,在就醫資料上,偽造申念祖之署押,並填寫申念祖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後,即交給該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申念祖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所示女子表示其姓名係「 廖偉倫 」,為執業律師,與該等女子交往,進而得知該等女子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住處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 周怡婷 、 曾盈蓁 (原名 曾明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周怡婷、曾盈蓁返家發現屋內財物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指被告祖麒殷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之被告祖麒殷於原審判決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9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受理在案,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收狀登記章戳內印文所記載日期及主管蓋印印文與上開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祖麒 殷業 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祖麒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20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祖麒殷業已死亡之事實,依據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諭知被告祖麒 殷科 刑之判決,雖非無見,然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價值(新臺││號│││││幣)│├─┼───┼─────┼──────┼──────────────┼─────┤│1│周怡婷│93年5月起│告訴人周怡婷│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共約22萬3,││││至同年11月│位於新北市汐│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000元││││○○○區○○○路│告訴人周怡婷信任後而成為男女││││││2段250號8樓│朋友,被告在與告訴人周怡婷交││││││之2住處│往期間知悉告訴人周怡婷欲出售│││││││房屋,遂以帶其友人看房子為由│││││││,自告訴人周怡婷處取得大門鑰│││││││匙後,開鎖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之手機、東芝牌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15吋電腦│││││││螢幕、佳能牌數位相機各1臺及│││││││黃金戒指2對、黃金項鍊1條、紅│││││││寶石耳環4對、珍珠耳環1對、紅│││││││寶石戒指1對、黃金元寶1只等物│││││││品。││├─┼───┼─────┼──────┼──────────────┼─────┤│2│曾盈蓁│92年10月間│被害人曾盈蓁│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共約7萬元│││(原名│起至93年11│位於桃園市中│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曾明莉│月間○○○區○○○路│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79號4樓住處│在交往期間,自被害人曾盈蓁處│││││││取得大門鑰匙後,竊取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拼裝電腦、手機2支│││││││、熱水瓶等物品││└─┴───┴─────┴──────┴──────────────┴─────┘附表二:
┌───────┬───┬─────────────┬─────┬─────┐│品名│數量│查扣地│持有人│備註│├───────┼───┼─────────────┼─────┼─────┤│TOSHIBA手機│1支│宜蘭縣○○鎮○○路○○○號12│祖麒殷│││││樓之1│││├───────┼───┼─────────────┼─────┼─────┤│NOKIA手機│1支│同上│同上││├───────┼───┼─────────────┼─────┼─────┤│大霸手機│1支│同上│同上││├───────┼───┼─────────────┼─────┼─────┤│廖偉倫名片│1疊│同上│同上││├───────┼───┼─────────────┼─────┼─────┤│申曉鳳機車行照│1張│同上│同上││├───────┼───┼─────────────┼─────┼─────┤│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同上││├───────┼───┼─────────────┼─────┼─────┤│違規罰單(署名│1張│同上│同上│││為申念祖)│││││├───────┼───┼─────────────┼─────┼─────┤│臺南醫院看診收│1張│同上│同上│││據│││││├───────┼───┼─────────────┼─────┼─────┤│手機SIM卡│2張│同上│同上││├───────┼───┼─────────────┼─────┼─────┤│桌上型電腦│1組│同上│同上│周怡婷所有││││││(已發還)│├───────┼───┼─────────────┼─────┼─────┤│電鑽│1支│同上│同上││├───────┼───┼─────────────┼─────┼─────┤│當舖當票│1張│同上│余竫襄││├───────┼───┼─────────────┼─────┼─────┤│紅寶石戒指│1只│同上│同上│周怡婷所有││││││(已發還)│├───────┼───┼─────────────┼─────┼─────┤│戒指│3只│同上│同上│周怡婷所有││││││(已發還)│├───────┼───┼─────────────┼─────┼─────┤│金色項鍊│1條│同上│同上│周怡婷所有│├───────┼───┼─────────────┼─────┼─────┤│耳環│4副│同上│同上│周怡婷所有││││││(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祖麒殷│周怡婷所有││││車內││(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