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13號上訴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培珠 被上訴人 李維倫
林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3、4、5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李維倫、林世堂及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5樓後,即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74.48、8.87平方公尺,合計83.35平方公尺之面積迄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判決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自78年間增建後,即由系爭建物之
5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20餘年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或異議,足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占屋頂平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98年購入系爭建物5樓,繼受前手使用系爭增建物權源,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此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公共費用之分擔,非依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負擔5分之1,而是多繳一戶之費用,負擔6分之2,可以佐證。此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增建物存在,長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任由上訴人前手繼續占有,直至106年6月間,未經協調,即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顯然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公寓,3、4、5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李維倫、林世堂及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三)上訴人於9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5樓後,即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83.35平方公尺之面積迄今。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公寓,3、4、5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李維倫、林世堂及上訴人,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於9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5樓後,即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83.35平方公尺之面積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3項參照),堪信為真。既未見上訴人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之屋頂平台所有權被侵害,依據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以默示之分管契約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依據,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以系爭增建物自78年間增建後,即由系爭建物之
5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20餘年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或異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占屋頂平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置辯。但此說法,非僅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增建物係於80年間增建之時間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原法院之違建查報資料,顯示至遲自99年3月間起,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多次陳情,請求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維護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41頁),明顯有間。
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建商與系爭建物各承購戶約定分管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公共費用之分擔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此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分擔公共費用之同時,仍持續向拆除大隊報拆系爭增建物之事實相參照,亦不足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入住系爭建物後,曾就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達成分管合意。上訴人是項抗辯,顯乏實據,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亦以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始得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衡情,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維護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曾就屋頂平台協議分管,上訴人於9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5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旋於99年間報請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增建物等節,已認定如前,對照拆除大隊斯時拍攝之照片,可見新施作、維修之痕跡(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上訴人林世堂並自承此項報拆,是其配偶生前所為(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任不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83.35平方公尺,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占用,或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皆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