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洪淑玲
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依據及一貫性陳
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規約之停車塔管理費及公設
與公共空間使用費修正為每車位收費新臺幣(下同)15元,
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且原告於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記載被告超收停車塔位費用應降低收費
標準云云,就此,尚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貫性,爰
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