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劉慈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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