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6,002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另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記載:「7thFloor,203freeCentreStreet,Tifariti,Sahr
awiArabDemocratic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等語,惟查,聲請人自77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置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卷證物袋內),且其具狀至本院所用信封尚貼用中華民國郵票,可見聲請人迄今並未出國,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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