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慶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原名:謝慶儒,於民國91年10月4日改名為甲○○)明知自己並無意擔任正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森公司」)及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通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0年12月間,由甲○○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印章予該名不詳男子,於90年12月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以謝慶儒為負責人之「正森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為登記完竣,並將謝慶儒為正森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北市政府所據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於同年12月間,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以謝慶儒為變更後負責人之「世紀通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為登記完竣,並誤將謝慶儒為世紀通公司負責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基本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原名固係「謝慶儒」(嗣91年10月4日始更名為「甲○○
」),惟於本案發生以前,伊與「正森公司」及「世紀通公司」概無往來,是有關公訴意旨所稱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伊俱無所知。
㈡91年5月5日,伊因遍尋身分證未著,遂懷疑自己身分證恐
已遺失並遭人盜用,兼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稱申請補發程序必先報案,伊始於95年8月2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報警備案,進而報稱伊身分證遺失時、地為「91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實則,伊就自己身分證遺失時、地,並無所知,且亦未曾同意出借或出賣身分證俾他人辦理「正森公司」之設立登記暨「世紀通公司」之變更登記。
㈢「正森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申領公司票使用所留存之「謝
慶儒」簽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伊本人所親簽「謝慶儒」之筆劃特徵相符,然「正森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申領公司票使用所留存之「謝慶儒」簽名,確非由伊本人之所親為,伊亦不知筆跡鑑定結果何以相符。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結果,被告或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或就相關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而均未就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亦查無其「任意性」或「信用性」尚無可擔保之情事,而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宣示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合先指明。
四、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0月4日申請更名前,原名「謝慶儒」。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曾於90年12月11日,依當事人申請暨檢附「謝慶儒」資料,以「謝慶儒」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正森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完竣,繼而核給負責人為「謝慶儒」之「正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則曾於90年12月17日,依當事人申請暨所檢附資料,以「謝慶儒」為變更後負責人名義,辦理「世紀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繼而核給負責人為「謝慶儒」之「世紀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此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查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查卷第36頁)、正森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表(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430969460號書函暨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第91-95頁)、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28日基經商店字第0940201577號函暨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抄本(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第96-97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第445851號正森有限公司案卷(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第105-153頁)、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暨變更登記資料(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第154-191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曾於受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據以登載被告(「謝慶儒」)為「正森公司」負責人,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曾於受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據以登載被告(「謝慶儒」)為「世紀通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當屬本院所首堪認定。
(二)姑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合理,本案倘認被告抗辯各節俱屬實在,因被告亦同屬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人冒名或盜用名義,是就公務員所據以登載之上開事項,於事前或事中當無所知,遑論與實際行為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本案倘認被告抗辯各節概屬虛妄,即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相同認定,本案仍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所稱之「不實」,乃為「失真」,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易言之,本條之所由設,無非意在公文書「真實性」之保護,是其內容倘未失真,祇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因自客觀以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當亦不生妨礙,是除別有其他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經查:
1、單就起訴事實以觀(即假設被告抗辯各節要無可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於受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據以登載被告(「謝慶儒」)為「正森公司」負責人,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於受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據以登載被告(「謝慶儒」)為「世紀通公司」負責人等事項,實已俱無「不實」或「失真」情節之可言!蓋被告與幕後不詳經營者既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為如上所述事項之登載,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掛名「正森公司」負責人或「世紀通公司」負責人之意,否則,所指「犯意聯絡」即無由成就;又被告主觀上,既有掛名「正森公司」負責人或「世紀通公司」負責人之意,雖就「正森公司」或「世紀通公司」之實際運作而言,被告未必同有主導或干預權限,即其實際營運情形,恐非掛名者即被告所得置喙,然考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據被告本意而為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負責人」事項之登載,則其所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可言。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不過是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交易安全之維護。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雖以擬制方式賦與公司人格(「法人格」),使之得以享受與自然人無殊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職此,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之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助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之必要。是故,我國公司法第六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又公司登記之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控管(按:此部分尚屬私法自治範疇),則所登記之內容,自以「可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悉公司之『表面』情形」為已足。此在「負責人登記」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則非所問。即令被告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正森公司」及「世紀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迄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復據以公示完畢,則無論被告同意掛名之舉,究否尚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目的,其「負責人登記」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嗣相對人倘本此信賴,認被告乃法律上(而非事實上)有權代表「正森公司」或「世紀通公司」之人,並選擇與被告對外所代表之「正森公司」或「世紀通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從事交易,核其自亦具備法律效力,被告斷不能以其並未參與營運,或並無參與營運之真意為由,就「正森公司」或「世紀通公司」因法律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責任砌詞免責。
2、實則,我國公司法係以「準則主義」為「公司登記」所採擇之立法主義,此觀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2年3月22日,以商202767號函釋意旨:「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自明。質言之,主管機關固得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準則,惟倘公司設立之於法律準則無違,主管機關亦祇有准其登記一途。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在「負責人」部分所應檢附書表,倘係「無限公司」者,僅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而已;倘係「有限公司」者,僅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同意時,免附),及股東、董事之身分證明文件(含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而已;倘屬「兩合公司」者,僅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及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而已;倘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僅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者應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應由董監事親自簽名;董事長應加填一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而已。究其原因,無非交易相對人對於公司負責人(尤以登記負責人)之所期,實非該人究否實際掌控公司內部運作,而僅不過是在確保將來可能必須就「公司不法侵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即如前所述之索償對象)。茲被告既已同意掛名出任「正森公司」及「世紀通公司」負責人,就令其未曾參與公司營運,然不問所涉公司之種類為何(本案所涉者,均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仍應擔負相當之法律責任,相對人將來以被告係登記負責人為由,對之行使索償請求權,核亦於法有據,而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即其有關「負責人乃謝慶儒」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俱無不實之可言,否則,無異否認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業已辦理完竣之事實,在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更將嚴重動搖本已完成設立登記而已經取得之公司「法人格」,反而致生其他交易風險。
3、綜上勾稽,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之所重,實非在營運「參與」之控管(按諸私法自治原則,此部分本非政府所得或所應介入);準此,被告倘有掛名出任「正森公司」或「世紀通公司」之意,並果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即無客觀反於真實之可言。就令被告此舉,果伴隨有其他目的,隱名在幕後之第三人,亦果藉公司之名以實行犯罪行為,核此充其量亦僅發生被告就第三人藉公司名義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應否與該第三人論以共同正犯,或應否論以對該第三人施以助力之幫助犯等問題,而要非可因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共犯關係,即本末倒置,逕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相加。
(三)從而,本案不特被告倘抗辯屬實,即無由律之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時,被告應僅為單純被害人);就令被告抗辯一無足取,本案仍因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公務員所登載之內容,並無「不實」),致無由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相繩。
五、原審經明察細究後,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不能經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甘願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擔任上開「正森公司」及「世紀通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因出於其本人之志願,公訴及上訴事實指稱:其明知自己並無意擔任「正森公司」及「世紀通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雖不足取,因而揆其情形,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情形,雖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如前述。否則坊間比比皆是之「家族公司」,夫妻子女、兄弟姊妹,常相互掛名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致使登記負責人與實際業務負責人並不相符,豈非均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果自願提供其自己之名義予他人,辦理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登記,則被告自難辭卻因此引發之負責人民刑事責任至明,附此指明。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意旨指稱:被告甲○○(原名謝慶儒)係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正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人所規範負責人,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虛開正森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一七一紙予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用,金額計5283萬3987元,幫助林木森公司逃漏營業稅264萬1698元,因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云云(案號95年偵字第3951號);然因本案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即與此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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