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貸款,嗣於111年6月3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整授信額度至77萬9,287元,並動撥76萬4,525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9%固定計算,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4年2月14日止,尚欠58萬3,099元(其中本金52萬2,63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0,469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52萬2,630元
14.99%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