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志揮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揮(下稱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李彥頡 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66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審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兼衡上訴人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再次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和解與否,非刑之加減事由,雖可為量刑參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及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量刑條件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悉數賠償(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足認上訴人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復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是信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上訴人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紅夢檳榔攤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有李彥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彥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謝志揮於肇事後,趨前詢問李彥頡之傷勢,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予李彥頡,經李彥頡確認姓名及號碼後,謝志揮即因趕赴上班,始騎車離開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彥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8月30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93928號函1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8月30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93928號函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自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 苗司 小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謝志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揮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紅夢檳榔攤前時,因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由李彥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彥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謝志揮於肇事後,趨前詢問李彥頡之傷勢,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予李彥頡,經李彥頡確認姓名及號碼後,謝志揮即因趕赴上班,始騎車離開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李彥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揮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頡指訴及證人 朱宇彥 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