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起訴書漏載「1段」,應予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及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迨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之第3車道直行而至,已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碰撞乙○○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牙根尖發炎、右上正中門牙根尖發炎等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賢輝 表明其係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同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身體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路口有左轉燈,通過的時候伊雖沒有注意到左轉燈有沒有亮,但伊有注意路況與車況,當時對向的內側車道已有車輛停於停止線前,伊係跟著前面的車左轉,告訴人應是闖紅燈云云。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由大同路一段(南港往汐止方向),伊騎於第三車道,路口號誌是綠燈,伊的機車直行,至肇事地點,被告自小客從對向車道要左轉往新台五路方向,雙方的車輛在路口就發生擦撞,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伊的機車直行時有看見被告的車輛距離12公尺左右、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騎機車行駛於大同路上,要直行,當時是綠燈,伊已經騎過路口過半了,機車左後方突遭被告車子撞到,伊就飛出去等語(見偵查卷38第-39頁)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殼有擦撞痕跡,車禍發生時小客車之行車狀態為左轉彎,機車為向前直行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19、27-34頁),此外,並有台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6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路況與車
況,伊係看到對向內側車道已有車子停於停止線上,伊才跟著伊前方的車子左轉,故告訴人應係闖紅燈云云,惟查:案發地點為一四岔路口,於大同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為左轉車專用車道,並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時,自應待該管制號誌之左轉燈亮時始得左轉,至為明確。然事發當時,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已據告訴人於警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事發時於告訴人車輛左側另有一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卡車要右轉至新台五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肇事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應非紅燈無疑。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大同路一段(汐止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路口先停車於左轉車道上要左轉,然後直行為綠燈,我跟前方車輛左轉往新台五路方向沒注意到號誌燈號,至路口與對向直行的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事發當時伊開車在汐止大同路要左轉新台五路,要往台北方向,伊這邊是綠燈,左轉燈還沒有亮,伊停在左轉的待轉區,然後前面的車先往前走,伊跟在後面,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注意觀看交通號誌。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駕車通過該路口時未注意觀看路口左轉號誌是否已亮起,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自警偵訊均一致證述伊見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該路口,足見其對道路交通號誌較為警戒,再觀諸肇事當時告訴人之行向尚有其他車輛通過該路口,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事後任指告訴人闖紅燈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地點為汐止市○○路○段與新台五路
交岔路口內,該岔路口長約29公尺、寬約21公尺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18),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證述其當時車速約30公里,機車直行時有看見被告之小客車距離約12公尺等情(見偵卷第6、13頁),可見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岔路口時車速並不快,是依肇事地點之路況、告訴人之車速,被告應有相當時間能注意告訴人騎車靠近,況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更加警戒左右來車,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小客車左轉彎時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直到擦撞才發現對方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10頁),足認其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車道之前車已率先左轉、對向內側車道有車停止等情,然被告有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其是否確實目擊上開情節已值懷疑,縱認其所述為真,亦有可能係前車違規紅燈左轉、對向內側車道停止於路口等待迴轉之車輛,各種可能情形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道左轉燈已亮起,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憑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推斷。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事發地點為一四岔路,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等情(見偵查卷第16-19、27-34頁),是於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
33條第5款(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
1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萬五千元」。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原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
㈡另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為「必減」
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雖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已承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係因平日收入有限,無力籌措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而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緩刑宣告等語,因而均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除強制險保險金6萬元外,並未依和解條件賠償金錢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公訴人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請求改判給予緩刑云云,均係無理由,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遵行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以39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及被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