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本件請求為1,00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長嶸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長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長嶸公司之靠行司機,負責機場接送業務。其於94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於接送完顧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欲回家時,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64弄口,欲左轉至64弄時,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行人原告推著嬰兒車沿臺北市○○○路路○○○巷人行道由北向南走,正欲跨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64弄口,致系爭車輛左車角撞擊原告倒地,原告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被告長嶸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已發生及將來預計發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薪資損失36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丁○○以:對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並不爭執,車禍當天醫生只說休息即可,詎知原告請求金額如此高等語為辯。被告長嶸公司則以:系爭車輛雖為靠行車,與被告丁○○間有簽訂契約,被告長嶸公司僅出借其牌照予被告丁○○對外營業,雙方並無雇主、承攬關係及業務往來。被告丁○○應就系爭車輛所致民事賠償、刑事責任自負全責,與被告長嶸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偵查及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已發生及將來預計發生醫療費用440萬元部分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以下簡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於車禍發生後之94年10月4至95年12月31日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9,085元,於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29日支出醫療自負額355元,合計9,440元,有原告所提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自堪信為原告確有支出且為必要之費用。
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部分:
⑴原告於95年5月29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來診原因為
骨質疏鬆症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於95年6月26日、
95年9月18日、95年12月11日、96年3月5日、96年5月28日在骨科部門診回診5次歷次就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自負金額7,544元等情,業據臺大醫院以96年9月3日以該院校附醫秘字第096020990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確有支出且為必要之費用。
⑵至原告自行提出之95年2月2日至95年12月11日醫療費用支
出5,340元、96年1月12日至96年8月20日醫療支出9,942元、96年9月3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等項單據(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與本院函查結果期間部分重疊,臺大醫院上開回函已就與車禍有關之骨折診療支出列計,原告就逾7,544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科別、內容為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與本件車禍受傷確有關連。至於96年9月3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部分,依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必要,亦難認係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⒊三軍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95年7月4日、8月2日、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支出合計2,173元(計算式:460+1400+3
13=2173),有原告所提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4至136頁),核其就診時間、科別均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連性,應認確為侵權行為受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部分:
原告於96年7月12日、7月19日、8月9日,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自負額合計1,270元、證明書費100元,合計1,370元,核其就診時間、科別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連性,且為取得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所支出100元證明書費,亦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本院卷第127、12
8頁)⒌宸安復健科診所(以下簡稱:宸安診所)部分:
原告於9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因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中背緊繃及酸疼,因而至宸安診所門診治療及接受物理治療,支出掛號費400元、部分負擔1,200元,合計1,600元等情,業經該診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核其就診時間、治療內容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連性,自應准許。
信恩 復健科診所(以下簡稱:信恩診所)部分:
原告於95年4月17日因12胸椎骨折後遺症前往信恩診所就醫,接受物理治療至同年10月7日。復自96年1月30日起,因相同問題未緩解故前往就診,接受物理治理今,自95年4月17日至96年8月13日,合計支出6,750元等情,業據信恩復健科診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4-105頁),依其所述就診內容,顯與上開車禍傷害有關,其所支出醫藥費用,自屬必要。
⒎慶昇中醫診所部分:
查原告至慶昇中醫診所就醫,於95年2月8日至95年3月18日支出掛號費1,250元、部分負擔250元,96年8月11日支出掛號費合計100元、處方費120元,96年8月16日支出掛號費100元;另於95年2月9日購買護腰支出1,000元,合計2,82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上開支出俱為原告車禍受傷以後所發生,依其診治時間、內容,應可認與車禍所受傷害有所關連,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忠誠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於94年10月6日、10月13日、12月16日,曾至忠誠聯合診所就醫,支出費用合計510元,有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上開單據載明該等藥品係為治療原告之「腹漲」病症(本院卷第138頁),參以原告就診之信恩診所復函指出:患者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伴隨脊髓壓迫,導致背部僵直、腹脹、便秘及下肢僵硬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是原告上開治療腹脹之支出,與車禍傷害亦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⒐醫療周邊用品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需另行支出之舒壓薄床墊、冷熱敷兩用冰枕、成人尿褲及大貼片等,支出費用合計6,345元,有原告所提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37頁,計算式:5680+250+265+150=6345)。衡諸經驗法則,上開用品就疼痛緩解及輔助行動不便者,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⒑鳳時國術館、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鳳時國術館名片,並未提出該館所開立之單據,而原告所提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固載明「傷害情形:車禍造成腰椎排列不正及骨盆腔傾斜;整復經
過:推拿矯正」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查,國內國術館之管理尚非健全,國術館所為之醫療作為是否為醫學上必要,上揭傷情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均非明確,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⒒百安堂參藥行部分:
原告至「百安堂」參藥行購買中藥半斤之2,000元,合計支共4,720元,因原告所購中藥名稱為何不明,且無醫師處方,是否確為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藥材,藥量以多少為適當,均屬未明,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⒓將來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各主張除上開已支出費用外,尚有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用
,合計560萬元。惟查,市立醫院陽明院區復函謂:病人未再就醫,無法確實瞭解,一般為3個月到6個月,需休癢5年之說,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臺大醫院復函則謂:徐女士(即原告)之骨折業已癒合,只是背部佝僂變形、身體外觀受到影響,依一般狀況其生活功能減損至多2成(20%),仍需持續追蹤骨質疏鬆病況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宸安診所復函謂:至於是否需要常其復健治療與否,端看病患主觀之感覺,是否有不舒服或疼痛,本所無法藉此進一步判斷是否終身看病等語(本院卷第90頁);信恩診所復函則謂:患者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伴隨脊髓壓迫(附新光醫院96年8月1日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導致背部僵直、腹脹、便秘及下肢僵硬,目前仍在本診所接受物理治療,平均每週治療兩次,藉以減輕症狀,其脊髓壓迫若持續存在,其臨床症狀將持續存在,復健也無法根治其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⑵綜合上開原告就診醫院所提供意見,尚無法認定原告有持續
性一般治療之必要,惟其應為持續性物理治療以緩解無法根治之脊髓壓迫症狀,應為合理之推論。本院斟酌原告自95年
4月17日至96年8月13日約15個月期間,於信恩診所支出物理治療醫療費用6,750元,平均一年所需復健費用以5,400元推估(計算式:6750×12/15=5400)。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94年時為62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臺北市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57年,迄原告於96年主張將來醫療費用時,餘命應為22.57年,以每年5,400元,期間22年(因起算時已為96年9月,逕以概數22年計)計算預為請求之年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8萬1,561元[計算式:5400×15.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年數22之 霍夫曼 係數)=81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⒔綜合上開⒈至⒓所述,原告請求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
用,於12萬113元(計算式:9440+7544+2173+1370+1600+6750+2820+510+6345+81561=12011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薪資損失360萬元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以前開標準檢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發布,自同年10月16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復於96年
6月8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原告自陳自62年起,即未正式外出工作,主要在幫忙家務、帶孫子(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得以上開基本工資標準評價,應屬合理(上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舉其勞動能力得以高於基本工資評價之任何事證,遽予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尚無可採。
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之基準,係以60歲
計算其退休年齡,然原告作為家庭主婦,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勞動,因可視情況調節體力、分配時間以完成家事勞動,且家人之間亦可互相分擔,不若一般勞工之受有上級主管之監督、考核,故不妨寬認其合理之工作年齡為65歲。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依本院上開標準,應於97年3月15日屆65歲高齡而不再從事家務勞動。
⒊原告於94年10月4日發生前開車禍後,可分二階段:
⑴94年10月5日至95年4月4日完全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
依上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復函:「自受傷後,休養多久,因病人未再就醫,無法確實瞭解,一般為3個月到6個月,病人未手術,休養5年之說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另上開臺大醫院復函亦謂:「一般而言,骨折逾合至少需要半年,病人才能恢復正常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是原告因車禍受傷而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其損害額應為9萬5,040元[計算式:15840(96年7月1日前基本工資)×6=95040]。
⑵95年4月5日至97年3月15日原告減少部分勞動能力期間23月又10日:
依上開臺大醫院復函:「徐女士(即原告)之骨折業已癒合,只是背部佝僂變形、身體外觀受到影響,依一般情況其生活功能減損程度至多2成(20%),仍需持續追蹤骨質疏鬆病況。以醫學常理判斷,徐女士並不適合從事搬重物、作粗重工作等類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參以如前⒈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評價即係日常家務勞動,是生活功能減損程度20%,應可認即為勞動能力減損20%。茲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調整基本前、後,分別計算:
①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期間:
期間為95年4月5日至96年6月30日共14月又26日,原告受損害金額應為4萬7,098元[計算式:15840×20%×(14+26/30)=47098]。
②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期間:
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15日共8月又14日,原告受損害金額應為3萬547元[計算式:17280×20%×(8+26/31)=30547]。
⑶綜上,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致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7萬2,685元(計算式:95040+47098+30547=172685)。
㈢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受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自94年車禍後須長期往返醫院為門診、復健治療,且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伴隨脊髓壓迫,導致背部僵直、腹脹、便秘及下肢僵硬併發,背部佝僂變形、身體外觀受影響,長期肉體、精神上痛苦折磨,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於車禍時雖無職業,但95年度仍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31筆,給付總額達43萬7,579元,及2筆不動產等19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503萬4,697元(本院卷第44至52頁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資力可謂豐厚;被告丁○○先前為小客車駕駛,每月收入1萬多元,並領有國防部退休人員終身俸每月2萬多元,有不動產,但有貸款(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丁○○陳述);被告長嶸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論述詳後)資本額1,000萬元(本院卷第36頁公司登記資料),有5部靠行車,每部每月收
1千元的服務費,12部公司車,每部每月營業收入2萬元,每月收入合計約24萬5,000元(本院卷第94頁被告長嶸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併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所為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醫療
費用12萬113元、勞動能力損害17萬2,685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萬2,798元。
六、被告長嶸公司應就上開五所示損害賠償,與被告丁○○負連帶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為被告長嶸公司之靠行司機,負責機場接送業
務,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姓名,即為被告長嶸公司,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丁○○駕駛系爭被告長嶸公司所有車輛,於接送完顧客欲返家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事故,與其執行之機場接送業務之職務時間、處所(道路)有密切關係,自為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丁○○顯因靠行被告長嶸公司,因而得以承攬、負責被告長嶸公司之機場接送業務,且系爭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長嶸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長嶸公司所有,依上開㈠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丁○○係為被告長嶸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長嶸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被告長嶸公司與被告丁○○間所立契約聲明書,約定被告長嶸公司僅出借牌照予被告丁○○對外營業,雙方並無雇主、承攬關係及業務往來,被告丁○○並應就系爭車輛所致民事賠償、刑事責任自負全責云云,乃被告長嶸公司與丁○○間之內部約定,僅得拘束簽約之被告丁○○與長嶸公司,與非得以之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則,被告長嶸公司外觀上既為被告丁○○之僱傭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長嶸公司連帶賠償79萬2,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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