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林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90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90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187,9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7-72頁)。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故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告起訴狀既已敘明安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原告再自長鑫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說明,已生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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