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業已就所自訴之案件在原審法院為聲明及陳述,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更行聲請法官迴避,可況本件刑事訴訟已於81年3月11日判決,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可資參照),此係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以承審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黃紹紘、邱筱涵及卓育琁法官迴避云云。惟查,該案件業經前開3位承審法官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始於104年4月24日始具狀就該案件聲請前開3位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蓋日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在該案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該案件前開3位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