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國指定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 陳昇澤 、 吳冠霖 、 曾明堂 。陳定國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人通知 連志成 前來陳定國之住處,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毒者連志成(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所示)。
二、陳定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其於103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以販毒門號撥入 劉谷政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在陳定國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見面,兩人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碰面,劉谷政向陳定國表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陳定國即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2樓,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連同吸食器交付劉谷政,由劉谷政自行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劉谷政施用完畢後,詢問陳定國應給付多少價金,陳定國表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願索取價金,而以上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劉谷政。
三、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10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停車場盤查連志成,扣得連志成向陳定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709公克);於103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搜索陳定國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陳定國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連志成、劉谷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陳定國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被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連志成、劉谷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5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販毒門號之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被告陳定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陳昇澤,見他卷一第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吳冠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曾明堂,見偵卷第1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劉谷政之配偶 林惠美 ,見他卷一第86頁)、販毒門號於103年10月1日14時40分至103年10月2日10時8分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紙(見本院卷第26頁)、販毒門號於103年10月11日13時34分至103年10月12日11時21分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145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433號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員警並製有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昇澤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一第74至84頁)、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冠霖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93頁)、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曾明堂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64頁)、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谷政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一第93頁)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陳定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鑑驗證人連志成遭扣案透明結晶1包,見本院卷第6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證人連志成之尿液,見本院卷第66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定國遭扣案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SIM卡);證人連志成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709公克),均係員警依法搜索查扣而得等情,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290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部分,見偵卷第96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證人連志成部分,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連志成、劉谷政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第72至75頁、第87至91頁、第185至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6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2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定國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陳定國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定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坦承不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編號8部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39頁、第179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8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88至91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第187至188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及證人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告知,前往被告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知須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先賒欠,其有在上開被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向被告購得等情節(見他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9頁),均大致相符。
(二)本件販毒門號係被告陳定國申租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之申租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7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昇澤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吳冠霖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曾明堂申租持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第88頁、第181頁、第186頁、第193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他卷一第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5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查。而販毒門號確有與證人陳昇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確有與證人吳冠霖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確有與證人曾明堂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一第75頁、第78頁)、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93頁)、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64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及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均核與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情節、數量金額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45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143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
(三)員警於10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停車場盤查證人連志成,扣得證人連志成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709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淨重
0.5724公克,驗餘淨重0.570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員警同時採取證人連志成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另員警於103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SIM卡1張等情,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290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6至100頁)。綜上,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予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連志成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定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
面、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3年10月11日在被告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由其自行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表示無償提供、不願索取價金等情(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5頁),大致相符。參以販毒門號係被告持用,已如上述。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谷政之配偶林惠美申租交付證人劉谷政持用乙情,亦據證人劉谷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第69頁背面、第73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86頁)。又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以販毒門號撥入證人劉谷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在被告之住處碰面等情,亦有販毒門號於103年10月11日13時34分至103年10月12日11時21分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定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陳定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陳定國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連志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讓轉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除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予無罪諭知外《詳下述》)即係指本件被告陳定國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昇澤、吳冠霖、曾明堂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谷政之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定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定國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39頁、第179頁背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就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編號8犯行部分自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本件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於起訴前就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行進行訊問被告,被告對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惟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自白,參酌上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小郭 」、「大罐仔」之人購買,並供出「小郭」、「大罐仔」之聯絡電話號碼等情(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0頁、偵卷第145頁),惟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郭」、「大罐仔」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上開二人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略以:該局已針對、「大罐仔」涉案部分聲請通訊監察偵辦中,尚未因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中檢秀履103偵29849字第23130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2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陳定國販賣對象僅4人,被告並非依賴販毒維生,此觀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僅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身上並無多餘毒品自明,被告獲利僅是在每次販賣過程中,拿取一點點可以施用之量,被告因不慎沾染毒癮,故以此方式抑制毒癮,被告職業係水電工,有正當工作,僅因毒癮涉入販賣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定國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另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禁藥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尚不得與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定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有關賒欠毒品價金部份,被告並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用,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SIM卡,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陳定國於103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在其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谷政(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定國涉有上開轉讓禁藥犯嫌,無非以證人劉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販毒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谷政持用)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經查,證人劉谷政之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固顯示其「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0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則」後證稱:此譯文通話目的係其一時興起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致電被告,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交付吸食器予其,吸食器內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後,被告告知其無償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然經遍觀全卷,並無上開「0000000000(即證人劉谷政持用門號)與0000000000(即販毒門號)於103年10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則」存在,又據本院自通訊監察光碟中列印販毒門號於103年10月1日14時40分至103年10月2日10時8分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紙(見本院卷第26頁),此時段內亦無販毒門號與證人劉谷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參以證人劉谷政於警詢中並未為任何有關「其於103年10月1日在被告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偵卷第72至76頁),綜上,證人劉谷政上開偵查中證述既有矛盾、不符邏輯處,單憑其偵查中證述,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谷政之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定國有關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指轉讓禁藥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及持用門號│號│額(新臺幣)││├──┼──────┼───────────┼───────┼─────┼────────┼─────────────────────┤│1│103年9月3日│陳定國之臺中市潭子區圓│陳昇澤│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7時許│通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0000000000││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103年9月14日│陳定國之臺中市潭子區圓│陳昇澤││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6時10分許│通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3│103年9月13日│陳定國之臺中市潭子區圓│吳冠霖│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1時許│通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0000000000││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103年10月6日│陳定國之臺中市潭子區圓│吳冠霖│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8時46分許│通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0000000000││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103年10月14│陳定國之臺中市潭子區圓│吳冠霖│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日20時58分許│通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0000000000││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103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某全│曾明堂│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8時52分許│聯超市門口│0000000000││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7│103年10月13│被告之臺中市潭子區圓通│曾明堂│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日12時31分許│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0000000000││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一八○││││││││九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8│103年10月20│陳定國之臺中市潭子區圓│連志成│無│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日15時許│通南路197巷9弄6號住處│(連志成直接前││3,000元(賒帳)││││││往陳定國之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