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証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謗意旨略以:被告莊証羽與告訴人 汪靖琪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號上陞飯店508號房內,因告訴人所任職公司要求告訴人負責帶領公司新進男性員工之事而發生口角,被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嗣二人即離開飯店,於返回被告住處途中行經同盟路中都虹橋附近時,繼續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臉頰、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証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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