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吉兼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吉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九十八年五月或六月」、第四行補充「四十號五樓」,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吉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本件被告與 陳欣軒 為多次性交的姦淫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係與陳欣軒婚外情而多次通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地反覆施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盡婚姻忠實義務,隱瞞已婚狀態而與不知情之陳欣軒通姦,期間長達半年,破壞其與告訴人家庭和諧及信任關係,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黃怡玲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