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文于新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新瑞於民國100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夢夢卡拉OK」內消費,見店員 張愛芬 將豹紋皮包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愛芬替客人進行點歌服務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900元及行動電話2具)得手。嗣于新瑞離開現場時,經張愛芬查覺隨後追出向于新瑞索回豹紋皮包及行動電話2具,惟于新瑞仍拒不返還現金,並轉身逃逸無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愛芬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卻仍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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