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 吳修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7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以債務人已結清為由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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