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補充「型號M二一五」,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念被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照調解成立內容匯款新臺幣五萬元與告訴人,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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