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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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榮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榮遭查扣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其生活所必需,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5,5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遭警方查扣迄今,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交付之賄賂2,500元均沒收在案後,該行動電話及現金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將該現金列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作為證據方法,則該現金是否與被告被訴交付賄賂案件之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容有疑義;再者,被告已就前揭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所為前揭判決是否可獲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抑或經二審法院予以撤銷而改判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現金,仍屬未定,實仍須待送二審法院審理;況且,該行動電話及現金具市場流動性,倘先予返還被告,則若被告被訴交付賄賂案件於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現金確定後,被告是否仍得提出供檢察官沒收,亦有疑問。故於被告被訴交付賄賂案件確定前,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及現金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被告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及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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