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0號
108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志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志揚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所涉案件已經均坦承,請求給予無保停止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得以回鄉探視祖父,並得以請領工作薪資及向老闆表示歉意,被告一定改過自新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其坦承犯行,綜觀卷內事證,足認犯嫌重大,且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戶籍地復設於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搬離前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址,本案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等事由,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衡酌被告確有多次通緝紀錄、率爾搬離前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之住所、經通緝到案等情狀,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被告具保相當金額,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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