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前全
數繳付簽帳款,若未按期繳納,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嗣
被告未依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8月20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3,475元、已到期利息11
,432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187,907元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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