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
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萬泰銀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
抵充。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
本金274,441元、前期未收利息106元。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
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2,9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