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291元,及其中51萬3051元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95年5月23日起6個月內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691元,及其中51萬3051元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