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被告於訂約後借用款項並持卡消費,惟未依約還款,迄至96
年5月7日止,結欠原告549,301元(含信用卡帳款382,879元、易貸金貸款166,422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暨應
行注意事項、易貸金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6,0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