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其於95年4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3日)11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探視親人。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沿省道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左前方由 陳秀香 所騎車號
0000000號輕型機車,陳秀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右手臂等多處擦傷之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4月13日23時25分許,沿省道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左前方由陳秀香所騎上開輕型機車,陳秀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右手臂等多處擦傷之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證人陳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2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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