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玄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玄燁前經鈞院裁定羈押,現案件已辯論終結,被告坦承犯行,且無通緝、逃亡之不良紀錄,請求暫時返家處理家中事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刑期之罪,而被告自承犯案時居無定所,並曾有遭限制住居後未予遵守之紀錄,足見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羈押
3月在案。㈡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玉蕙丁文昌 之證述、證人 蘇月春吳振彰 之證述、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提領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有經限制住居而未遵守之紀錄,此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260號卷第7頁至第16頁),顯見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情事,堪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現今審理終結,並已於109年
7月14日宣判,然本院審酌對被告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順利執行之必要,僅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之危害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至聲請意旨雖稱無通緝、逃亡之不良紀錄,惟與其先前警詢中之供稱住在網咖或朋友車上之說詞矛盾,而被告所述交保後會返家云云,亦無任何依據可憑。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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