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雖值非難,但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遭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前案,本次又係於受竊盜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同一罪名之加重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侵入他人住宅之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輕本刑,並無不當,且於加重其刑後係量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年4月確定」應補充為「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倒數第5至6行所載「趁桃園市○○區○○路00號 高揚威 診所週日休診無人,踰越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高揚威診所(該址2樓為高揚威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5596號函檢附查訪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遭竊地點之2樓為告訴人高揚威住宅,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5596號函檢附查訪表在卷可查,應同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業具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告訴代理人 徐明瑛 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被告王智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趁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診所週日休診無人,踰越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進入而徒手竊取診所櫃檯抽屜內巡診公用、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循原路逃逸,適為民眾 黃莘惠 發現診所內人影晃動有異而報警,經警到場在忠孝路2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揚威委任徐明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莘惠、告訴代理人徐明瑛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10張、贓物領據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