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王文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被 告 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哲
被 告 求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利公司)
為當事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13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求利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求利公司)為被告,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新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又追加求利公司為被告,被告新協利公司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江林章 承攬被告公司之油漆工程,被告為給付江林章
工程款,由被告及原法定代理人 蕭國輝 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35萬元,嗣後陸續跳票。
被告公司於經營權轉讓後,由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余俊哲於98
年8月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定江林章對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共為43萬元。又江林章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分別經
由債權讓與之方式,最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屢次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新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求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欠江林章之工程款於98年即已清償完畢,已經過了二、
三年原告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不願支
付。又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之部分,亦不為被告
所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為江林章承攬被告工程之報酬,此已據原告表述明確,故
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參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自
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9條第2項第1款、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報酬,應自油漆工
程驗收完成時即予請求,自卷附資料觀之,無從得知油漆工
程驗收完成時間,惟被告新協利公司曾於98年8月5日召開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定被告對江林章積欠之工程款為43萬
元,可推知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原
告遲至10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過了2、3年才來請求,不願
支付此款等語,核係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依前述
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35萬元及利息等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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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備註│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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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98.7.31││000000000│C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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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98.7.31││000000000│CK0000000││
├──┼──────────┼────┼────┼─────┼─────┼──────┤
│3│100,000│98.7.31││000000000│CK0000000││
├──┼──────────┼────┼────┼─────┼─────┼──────┤
│4│50,000│98.6.30│98.6.30│000000000│C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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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灣臺北地│
│5│100,000│98.7.31│││CK0000000│方法院98年度│
│││││││除字第2282號│
│││││││除權判決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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