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麗禎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貪圖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及免費到大陸旅遊之不法利益,而與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打工之 李世鴻 (業已死亡)、 蘇緹敉 、 林擁富 、 李云潮 (以上3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蘇緹敉於92年7月24日帶同前往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成銀 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652號結婚證明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另於92年9月22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黃麗禎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記配偶「王成銀」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麗禎等人申請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發給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成銀於92年11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禎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緹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李世鴻(業已死亡)及同案被告蘇緹敉、林擁富、李云潮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成銀就上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然其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