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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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伊祭 達道原告 許恩賜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52之1號被告國防部住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邦 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伊祭達道 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伊祭達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花蓮縣○○鄉○○段370、372地號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伊祭達道及 葉阿甘 所有,卻自民國52年起遭被告所屬東部地區通訊大隊占用架設軍用空中「雷塔」通訊設施,前後達47年之久,至使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原告均不能使用,經多次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雷塔」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72,010元,共五年總計4,860,05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反射板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資電部,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3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阿甘,起訴狀記載為原告許恩賜,原告許恩賜並無所有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實體部分㈠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微波反射板(即原告訴狀所稱之「雷塔
」),係被告所屬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以下簡稱:資電部)於54年所設置,系爭土地當時為國有土地,75年即停用但未拆除。79年配合政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政策,系爭土地撥交地方政府管理,原告伊祭.達道及葉阿甘分別於84、86年間申請設定370、372地號土地耕作權,嗣後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370地號土地總面積3,540平方公尺,反射板用地為6平方公尺。372地號土地總面積3,937平方公尺,反射板用地為96平方公尺,合計反射板用地面積102平方公尺。資電部已於100年3月9日完成反射板拆除,以還地於民。
㈡反射板於54年設置時,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等人當時並非
所有權人,嗣後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依所有權之繼受人,其權利不會大於前手之原則,反射板之設置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占用,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79年3月26日發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54年即設置之反射板上㈢退步言之,縱認有無權占有情事,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數額應以租金計算之,且應以實際占用及使用面積計算租金。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並以整筆土地之面積計算之,均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至於租金之計算,系爭2筆土地一為林地、一為旱地,宜參考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之,即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原告求償4,860,050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70地號土地為原告伊祭達道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為葉阿甘所有。
(二)被告所屬資電部於54年,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微波反射板。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微波反射板是否業已拆除?
(二)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賠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㈠系爭370地號土地為原告伊祭達道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為
葉阿甘所有,有地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受被告侵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僅伊祭達道及葉阿甘(意思就是:土地是誰的,誰在法律上才有權利提告)。茲原告許恩賜並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竟然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不具備適格之當事人條件(意思就是:許恩賜不能當原告)。經本院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許恩賜及訴訟代理人伊掃魯刀仍然不懂得本院的意思,僅補正委任狀記載:委任人葉阿甘,受任人許恩賜(本院卷第51頁)(如果要符合訴訟要件,應該要以葉阿甘的名義作為原告,如果葉阿甘不願意或不能夠親自出庭,葉阿甘可以出具委任狀委任他人,例如:委任許恩賜出庭。),故原告許恩賜部分當事人仍然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本件反射板設置及管理機關雖為資電部,但資電部為被告國
防部所屬單位,故原告以國防部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實體部分㈠微波反射板是否業已拆除?
原告伊祭達道訴訟代理人伊掃魯刀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主張業已拆除微波反射板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微波反射板拆除前、拆除後照片、完工現場照片、完工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3頁)。而本院原訂100年6月14日至現場履勘,但因現場位置險峻,中途體力不支折返,惟經囑同行之原告及被告所遴派之人員至現場錄影後製成光碟,經檢視錄影光碟,現場確屬空蕩一片,有光碟片附卷可依(本院卷第59頁)。從而,被告所設置的微波反射板既已拆除,原告仍訴請拆除,即無訴訟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伊祭達道另稱:被告要拆除時,原告不許被告拆除,但被告仍拆除云云,並不影響微波反射板已拆除的事實,所以,原告此項主張,在法律上並沒有任何意義。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賠害賠償?
原告伊祭達道主張被告應自92年10月23日取系爭370地號土地所有權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972,010元,共五年總計4,860,050元等語。被告則以微波反射板是在系爭370地號土地還是國有地的時期就設置存在,原告伊祭達道係繼受取得國有地,所以不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縱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超過5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部分,也不能請求;另外原告請求賠償的範圍是以系爭370地號土地面積的全部作為請求金額計算的基礎,但被告占用原告伊祭達道的土地面積,只有6平方公尺,所以不能以370地號土地面積的全部,作為賠害賠償計算的基礎;而且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損害的標準,也不合理,應該參考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的方式,來作為計算損害的標準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五年損害總計4,860,050元,依起訴狀所附作為事實理由的99年12月23日呈給被告的申請書說明二的記載:「…其雷射反映影響甚大。其總面積均不能種植各種農作物,其損失非常慘重。…」等語(本院卷第14),及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雖然他們設置雷達佔用面積只有102平方公尺,但影響所及,周遭土地均不能種植水果。」等語(本院卷第25頁面),可知原告該部分請求權的依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意思是指:遭受到別人的侵害,致使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可以向侵害的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並非系爭土地遭到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的利益。所以,被告以無權占用為基礎,辯解所獲得的利益為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及僅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等節,與原告的請求失焦。然而,被告確實有占用原告伊祭達道所有之37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依(本院卷第44頁),雖然微波反射板係從系爭370地號土地還是國有地的時期就設置存在,但原告伊祭達道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種取得土地的方式屬於原始取得,原告伊祭達道不必承擔原先存在這塊土地上的任何權利,所以被告在原告伊祭達道取得370地號土地後仍然未將微波反射板拆除,仍然屬於侵害原告伊祭達道土地的所有權,但是被告侵害的面積只有6平方公尺,原告伊祭達道就不能以37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來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的基礎,原告雖然有主張被告設置微波反射板導致原告370地號土地全部總面積都不能種植農作物,但這依法律規定(民事訟法第277條)是要負舉證責任的,被告既然自75年起就不再使用這個微波反射板,原告伊祭達道也不爭執,就無所謂會產生雷射反映影響,致不能種植農作物的問題。所以,本件訴訟根本的問題,還是在於:被告占用原告伊祭達道370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構成侵權行為,確實有造成原告伊祭達道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要賠償原告伊祭達道多少金額?原告伊祭達道雖然無法證明損害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的規定,本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本質上為無權占有土地,所以以土地的公告現值來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應較為合理。因此,原告伊祭達道370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在原告伊祭達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為每平方公尺7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以原告伊祭達道請求五年的損害時間來計算6平方公尺被侵害的金額,總金額為:2,100元(計算方法:6×70×5=2,100)。原告伊祭達道於此範圍內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的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伊祭達道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伊祭
達道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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