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157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江美桃 變更為 許慈美 ,有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北府人二字第09905284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9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9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嗣於96年11月1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1AE075798),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倍罰鍰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5月5日北稅法字第098004664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96年度使用牌照稅原開徵日期為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嗣被告改訂繳納日期為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並聲稱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以下簡稱板橋郵局)於96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依板橋郵局98年4月2日板郵字第0980300077號函文,被告及訴願機關除將黏貼信箱誤為黏貼門首外,更忽略了該函說明三,因各種因素使原告無法得知寄存之訊息。是本案之郵務通知書究有無黏貼,送達之郵務人員未拍照存證,且來函明確指出無法查證,其送達應有缺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惟郵務人員96年7月16日送達該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96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漢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6年11月1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1,230元,於法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非以原告拒絕收受該文書而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況稅捐之核課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作成核課處分所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外,對於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稽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送達方法,乃就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或「行蹤不明」時,所使用之送達方法,尚非就「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為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送達規定(鈞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應在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拒絕收受者始有其適用,而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顯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板橋郵局98年4月2日板郵字第0980300077號函復可知,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已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嗣後自動補單繳納而影響其送達效力。按寄存送達,祇要具備: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雇人。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⒊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要件,即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參照)。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務人員96年7月16日送達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雖郵件掛號送達證書上漏未勾選寄存處所,惟郵務人員亦於寄存處所欄處加蓋板橋漢生郵局寄存送達收件章,顯見並無難以辨識寄存處所為板橋漢生郵局之情事致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則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已生送達效力。
又依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96年使用牌照稅之送達形式要件有所欠缺,應屬誤解。惟原告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法所加徵之滯納金1,68
4元,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應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在:系爭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合法?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
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6年12月12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是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及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經查,96年7月被告為系爭牌照稅之送達當時,原告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之事實,乃原告所不爭,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0頁)。又原告所有上開0489-EB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係以雙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向其上述戶籍地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96年繳款書於96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卻於96年11月1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1AE075798)等節,亦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96年度牌照稅繳款書業於96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完稅,復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以上開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洵堪認定。核原告明知其迄96年11月14日仍未完納96年度牌照稅,猶以上述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完納該車牌照稅後,始能使用公共道路,卻疏未注意即予使用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罰鍰11,230元(計至百元為止),於法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郵務通知書究有無黏貼,未據送達之郵務人員拍照存證;又依板橋郵局98年4月2日板郵字第0980300077號函文,板橋郵局於96年7月16日所為之寄存送達,係將應黏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誤黏貼於信箱,其送達係有缺失云云。然查:系爭送達通知書業製作2份,而分別黏貼於原告住所信箱上及置於該信箱內乙節,業據板橋郵局98年4月2日板郵字第0980300077號函復:「說明:…二、旨揭郵件,經按址投遞2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按章於96年7月16日寄存板橋漢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明確(見原處分卷第8頁)。函文中固稱其中1份通知書係黏於原告住居所信箱上,而非門首;惟按公寓或大廈住戶之信箱,通常設於1樓門首,以供受遞郵件使用,是應認公寓大廈之1樓大門或設於1樓門首之信箱,即係各樓層住戶門首之延長,是郵務人員祇須將送達通知書1份置於公寓大廈住戶設於1樓之信箱內,1份黏貼在信箱上,即足以達到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事實之目的,其效力與黏貼於各樓層之住戶門首無異,以因應時代變遷之需求,並符實際,是系爭寄存送達程序係屬合法,洵堪認定。至為寄存送達時,有關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之拍照存證,並非法定要件;而「該郵務送達通知書,是否因天候因素脫落或遭人順手揭去,抑或其他因素遺失,肇致應受送達人無法得知案關郵件之寄存訊息,本局無法查證,…」復為上述板橋郵局函復被告之說明三所明載,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送達通知書黏貼後,嗣有何非可歸責於其之滅失情事,致其無從得知系爭寄存送達乙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罰鍰11,230元(計至百元為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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