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 陸佰 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