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振欽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農藥毒斯本( 陶斯松 )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簡振欽與原籍越南之 阮碧雲 於民國89年間結婚,嗣阮碧雲於90年1月間自越南來臺,與簡振欽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其等並育有一女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結婚初期感情尚稱和睦,然至近4、5年間,阮碧雲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償還賭債,時常以母親生病或越南家中發生事故為由向簡振欽索討金錢,復經常外宿不歸,致雙方感情已生裂痕;簡振欽為應付阮碧雲索討金錢,起初係將自己之積蓄交付阮碧雲,迨102年間因已無餘款,遂多次提領其所保管其父 簡萬枝 及其母 呂好 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存款交與阮碧雲,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迄104年6月25日,簡萬枝帳戶原有之430餘萬元已遭簡振欽提領僅剩9萬8千餘元,呂好帳戶原有之320餘萬元則遭簡振欽提領僅剩6萬餘元。
至同年10月初,地下錢莊人士復向簡振欽索討阮碧雲所積欠之賭債,除要求簡振欽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以償還阮碧雲所積欠之150萬元賭債外,並要求簡振欽提供其母所有之上址復興路101巷1弄12號住處房地權狀及印鑑予地下錢莊,簡振欽始發覺阮碧雲向其索討金錢之目的係為償還阮碧雲在外積欠之賭債,二人間因而時有爭吵,前述地下錢莊人士並對簡振欽表示將於同年11月2日前來上址復興路住處拿取簡振欽之母所有之房地權狀及印鑑。嗣阮碧雲於是日(即同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復興路住處詢問簡振欽是否已備妥上開房地權狀及印鑑,簡振欽答稱已將權狀及印鑑交由大哥取回,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執,阮碧雲並徒手捶打簡振欽,簡振欽則一路後退至廚房旁,因不滿阮碧雲長期向其索討金錢償還賭債且頻頻催促其交出上開房地權狀,在盛怒之下,明知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刺入,將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置於廚房旁架子上之水果刀1把,刺入阮碧雲之上腹部,致阮碧雲受有上腹壁左側1道3.2公分之銳器刺傷,復接續持該把刀朝阮碧雲揮舞,劃破阮碧雲之左側頸前部,並刺入阮碧雲之右大腿外側,致阮碧雲受有左側頸前部1條3公分長之斷續狀表淺切劃傷、右大腿外側1道4公分之銳器刺傷,阮碧雲遭刺殺後,轉身往房間內逃避,並對簡振欽哭喊「不要」、「還有1個女兒在」等語,央求簡振欽將其送醫急救,然簡振欽殺意已堅,不予理會,見阮碧雲進入房間、倒臥在床上,即逕至廚房旁取用拖把清理地面血跡後,再至客廳坐在沙發上休息,俟聽聞房間內傳出「砰」之聲響,始入內察看,見阮碧雲自床上滾落地面,向簡振欽表示傷口很痛,央求簡振欽拿取農藥供其飲用,簡振欽為遂行殺人,乃承前殺人犯意,將其先前因務農而購買之農藥毒斯本(陶斯松)1罐,倒入漱口杯中約50㏄,交予阮碧雲服用後,再返回客廳坐在沙發上,阮碧雲終因腹部遭銳器刺傷及吞服有機磷農藥陶斯松,造成大量血腹與後腹腔出血及農藥中毒,致低血容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當場死亡。嗣簡振欽再度進入房間內察看,發覺阮碧雲已死亡,便以被單蓋住阮碧雲。期間,簡○○因聽聞父母爭吵聲響而驚醒,遂陸續以行動電話撥打簡振欽之電話號碼,然均未獲接聽,後又見浴室臉盆內有血水,並嗅得血液氣味,復於走廊遇見身上沾滿血跡之簡振欽,因而心生恐懼,旋躲入自己房內並鎖上房門,簡振欽遂於簡○○房門外向簡○○告稱「媽媽死了」等語,簡○○聞言,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撥打110報案稱「媽媽死掉了」等語,然未向警告知阮碧雲之死亡原因及何人如何犯罪等案發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通知119派員到場處理,由119人員再撥打電話至簡振欽住處詢問時,簡振欽即於電話中向119人員告知「妻子欠人很多錢,一氣之下殺死妻子」等語,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警員接獲上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復向警坦承殺害阮碧雲而自首,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農藥毒斯本(陶斯松)1罐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振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阮碧雲之女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2至14頁、相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0、177至213頁),暨水果刀1把及農藥毒斯本(陶斯松)1罐扣案可證,且查:⒈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身上有3處刀傷(⑴左側頸前部有1條3公分長之斷續狀表淺切劃傷,右下往左上走向,距頭頂23至25.5公分處,距中線左側1.5至3.5公分處,但未造成頸前部肌肉深處軟組織出血;⑵上腹壁左側有1道3.2公分之銳器刺傷,距頭頂49至52公分處,中線左側1公分處,創角尖端在12點鐘和鈍端在6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左側,近似垂直穿過上腹壁,刺穿肝臟和胃小彎之間的小網膜,劃破胃幽門,刺穿胰臟體部下方軟組織〈造成1個2.5公分之穿孔〉,刺入後腹腔軟組織內,但未刺入傷及腹主動脈,創徑深度推估約10.5公分,方向近似垂直由前往後、由上往下,造成大量血腹約700毫升積血殘留腹腔內和後腹腔軟組織出血;⑶右大腿外側有1道4公分之銳器刺傷,距頭頂84至87.5公分處,創角尖端在1點半鐘方向且在左側有1個0.5公分之側角,鈍端在7點半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左側,刺入右大腿肌肉軟組織內,但未刺入傷及右股骨和大動脈,創徑深度約4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其中以上腹壁之刺傷最為嚴重,傷及胃和周圍軟組織,但無直接傷及腹主動脈,因未刺入大動脈,應不足以瞬間大量出血致立即喪命,但造成被害人腹腔內有大量血腹約700毫升積血殘留及後腹腔軟組織出血,考量人體胃腸道周圍血流供應仍屬豐富,如無送醫救治,時間一久仍有出血過多而危及生命之可能性。其餘左頸之淺切劃傷及右大腿之刺傷,應不足以致死。被害人血液及胃內容物中均有檢出有機磷農藥陶斯松成分,有機磷農藥陶斯松會對人體心血管系統和呼吸系統造成心跳緩慢、血壓降低、胸悶氣促和分泌增加等中毒症狀。但由被害人嘴唇無明顯挫傷瘀血、雙手並無防禦抵抗傷,無法就被害人身上之相關跡證區別吞服農藥究竟係被害人自行飲用或遭他人強制灌入所致。被害人上腹部刀傷和吞服陶斯松農藥,均對被害人死亡有貢獻,可共列為死亡原因。由以上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人以銳器刺傷腹部及吞服有機磷農藥陶斯松,引起大量血腹和後腹腔出血及農藥中毒,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被害人死亡案件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至121、139至217頁)。另為警在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表面及刀柄上所採獲之DNA跡證,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與被害人及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採自現場客廳沙發上之被告行兇時所著之襯衫下襬處之血跡及現場後側走道桌面上之塑膠杯(即前述被告用以裝盛農藥之漱口杯)口之DNA跡證,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及被害人之DNA混合結果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77至213頁),足認被告確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上腹部,復朝被害人揮舞,劃破被害人之左側頸前部,並刺入被害人之右大腿外側,致被害人受有上腹壁左側1道3.2公分之銳器刺傷、左側頸前部1條3公分長之斷續狀表淺切劃傷、右大腿外側1道4公分之銳器刺傷等傷害,並因傷口劇痛難忍而央請被告拿取農藥供其飲用,被告乃續以漱口杯裝盛農藥毒斯本(陶斯松)約50㏄,交予被害人服用,被害人終因腹部遭銳器刺傷及吞服有機磷農藥陶斯松,造成大量血腹與後腹腔出血及農藥中毒,致低血容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⒉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原籍越南之被害人於89年間結婚,嗣被害人於90年1
月間自越南來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上址,其等並育有一女簡○○,於結婚初期感情尚稱和睦,然至近4、5年間,被害人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償還賭債,時常以母親生病或越南家中發生事故為由向被告索討金錢,復經常外宿不歸,致雙方感情已生裂痕;被告為應付被害人索討金錢,起初係將自己之積蓄交付被害人,迨102年間因已無餘款,乃多次提領其所保管其父簡萬枝及其母呂好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存款交予被害人,每次金額約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迄104年6月25日,簡萬枝帳戶原有之430餘萬元已遭被告提領僅剩9萬8千餘元,呂好帳戶原有之320餘萬元則遭被告提領僅剩6萬餘元。至同年10月初,地下錢莊人士復向被告索討被害人所積欠之賭債,除要求被告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以償還被害人所積欠之150萬元賭債外,並要求被告提供其母所有上址復興路住處房地權狀及印鑑予地下錢莊,被告始發覺被害人向其索討金錢之目的係為償還被害人在外積欠之賭債,二人間因而時有爭吵,前述地下錢莊人士並對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1月2日前來上址拿取被告之母所有房地權狀及印鑑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 歐陽逸 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104年5月間向我借錢,我先借她40萬元,後來她說不夠,因1個月利息要7萬元,我就再借她10萬元,後來她在同年7月4日又向我借50萬元,並稱要我救她,因越南家裡出事了,我便借她50萬元,然後她在同年10月22日跟我說她又跑去向地下錢莊借了7萬元,要我借她7萬元還,我便借她,此時她總共欠我107萬元。我於同年7月4日借她錢時,有請綽號「 婷婷 」的越南人幫我打聽被害人的狀況,後來「婷婷」就傳了被害人的照片問我說是不是這個人,我說是,婷婷就說「這個人賭很大」,叫我不要借她錢。我認為被害人是因為賭博,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3至244頁),暨證人簡○○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是被告在照顧我,吃飯或家裡、學校有什麼事情時,都是找被告,被害人很少在家,如果在家,常常都是在睡覺;被害人以前都會回家,但後來就比較少回家;之前他們偶爾吵架,但案發前兩週開始變成每天吵架,好像是因為錢的事等語屬實(見偵字卷一第118頁、第255頁),且與卷附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擷圖譯文顯示被害人曾多次提及:「我有錢會打電話給他還他錢」、「到月底如果(老公)沒有給我錢,我再借錢還,如果你借的到錢就幫幫我,如果(老公)有給我,就不用了,他(指被告)有說要給我,但都只會講」、「已經跟他說了,但他不給,因為之前有跟他借過錢,現在我不敢開口」、「只好等他給,因為我現在也沒辦法再跟別人借錢」、「現在也借不到錢了,只能等他給」、「不要再玩(賭博)了」、「我跟他講很多次他都不給,每次都只用講的,讓我真的難過到想死」、「我真的很討厭他,什麼事都要慢慢來,慢慢來就死了」、「他都不知道我已經想死了,他沒欠人家錢,所以他不急,我有欠錢所以我很急」等借款、還款或缺錢情事(見偵字卷一第231至240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地下錢莊人士書寫載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所有權人雙證件」等內容之紙條、被告之父母簡萬枝、呂好所有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4、165至17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因被害人沉迷賭博積欠大筆債務,而陸續提領父母帳戶款項交付被害人,猶仍不足,復遭地下錢莊人士要求簽立本票暨逼討其母所有、供其等全家居住之房產等情,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直至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被害人又詢問被告是否已備妥房地權狀及印鑑,被告答稱已將權狀及印鑑交由大哥取回,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執,被害人並徒手捶打被告,被告則一路後退至廚房旁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簡○○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案發當日上午突然醒來,聽聞客廳有爭吵聲,應係爸媽在吵架,媽媽在哭,我很害怕,但不知發生何事,我在6時9分許至6時31分許之間,打了7通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117頁),則被告不滿被害人長期向其索討金錢償還賭債且頻頻催促其交出房地權狀,於此情形下,因盛怒而萌生殺人犯意,自屬可能。
⑵又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
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屆54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0.5公分、刀刃面最寬處約4.5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鋒利尖銳,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此亦有卷附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35至38頁),被告竟持以刺入被害人之上腹部,且近似垂直穿過上腹壁,刺穿肝臟和胃小彎之間的小網膜,劃破胃幽門,刺穿胰臟體部下方軟組織(造成1個2.5公分之穿孔),刺入後腹腔軟組織內,創徑深度約10.5公分,造成大量血腹約700毫升積血殘留腹腔內和後腹腔軟組織出血,已如前述,顯見其下手甚重,毫無節制,而有致人於死之意。況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上腹部後,曾對被告哭喊「不要」、「還有1個女兒在」等語,央求被告將其送醫急救,然被告不予理會,見被害人進入房間、倒臥在床上,即逕至廚房旁取用拖把清理地面血跡後,再至客廳坐在沙發上休息,俟聽聞房間內傳出「砰」之聲響,始入內察看,見被害人自床上滾落地面,向被告表示傷口很痛,央求被告拿取農藥供其飲用,被告遂將其先前因務農而購買之農藥毒斯本(陶斯松)1罐,倒入漱口杯中約50㏄,交予被害人服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農藥本即具有毒性,對人體有害,倘服食農藥,將致人體中毒、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自承長期務農,對於農藥之毒害性亦應具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要害後,眼見被害人開口求援,不僅未予理會,逕自清理現場血跡後,返回客廳坐在沙發上休息,而無視於被害人已傷重倒臥床上,如未立即送醫救護,恐有生命危險而致死亡之結果,更於聽聞被害人滾落地面、並因傷口劇痛難忍而向其索取農藥時,毫無罷手或救助被害人之舉,再取農藥毒斯本(陶斯松)約50㏄供被害人服食後,逕自返回客廳,而始終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益徵其殺意甚堅,從而觀諸其刺擊被害人之行為過程、所用之工具、手段、刺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造成之傷勢、暨行為後逕自清理現場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甚且取農藥供被害人服食等情狀,足認其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暨取農藥供被害人飲用時,主觀上顯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直接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被
害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論處。其先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之上腹部等身體部位,後取農藥供被害人服食,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簡○○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撥打110報案稱「媽媽死掉了」等語,然未向警告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意外或他殺)及何人如何犯罪等案發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通知119派員到場處理,由119人員再撥打電話至被告住處詢問時,被告即於電話中向119人員告知「妻子欠人很多錢,一氣之下殺死妻子」等語,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警員 童靖惀 雖接獲上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然僅知有人死亡之事實,尚不知死亡原因及何人如何犯罪等案情梗概,直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經現場實施救護之119人員將被告坦承殺人乙節轉告童靖惀,再由童靖惀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復向童靖惀坦承殺人等情,除據證人簡○○、童靖惀證述明確外,並有簡○○報案錄音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至19頁、偵字卷二第101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於警尚不知犯人及犯罪事實之梗概時,即已向警供承殺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長期向其索討金錢償還賭債且頻頻催促其交出其母所有房地權狀,在盛怒之下,即以利刃刺殺被害人,並提供農藥予負傷疼痛難忍之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哀痛逾恆,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被害人流連夜生活,四處積欠鉅債,並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已將自己及父母積蓄交付被害人清償賭債,被害人尚不知足,欲取被告之母所有房地清償賭債、讓被告背負不孝罵名,在被告不從之下,竟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害人在金錢上一再進逼,在遭被害人激怒下,退無可退,方出此下策;現仍遭地下錢莊逼迫代被害人還款,另尚有父母、幼女需照顧;復已獲被害人之母原諒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遭被害人長期索討金錢償還賭債暨要求交出房地權狀、身負家庭生活重擔、犯後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殺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沉迷賭博積欠債務,長期向其索討金錢
償債,其並為被害人擔負160萬元之本票債務,復遭地下錢莊要求提供其母之房地權狀抵債,而對被害人長期向其索討金錢償還賭債且頻頻催促其交出房地權狀,心生不滿,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復遭被害人徒手捶打,在盛怒之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刺1刀,再劃破被害人左側頸前部暨刺入被害人右大腿外側,行兇後又逕自清理現場血跡,任令被害人負傷倒臥床上,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依被害人請求,提供農藥予因傷而劇痛難當之被害人服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哀痛逾恆,所受心靈創傷固難平復,惟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且左手畸形,因肌肉纖維瘤而不能出力,並領有殘障手冊,又長年在新北市三峽山區務農,尚需照顧年邁之父母及現就讀國中之幼女,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129頁),復無前科,此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與原籍越南之被害人於89年間結婚,被害人並於90年1月間自越南來臺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其等並育有一女,於結婚初期感情尚稱和睦,然至近
4、5年間,被害人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償還賭債,時常藉故向被告索討金錢,復經常外宿不歸,致雙方感情已生裂痕,難認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全然無責;至被告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然其於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害人之母 張氏紅 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請求法院對殺害我女兒的女婿從輕處罰,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年老體衰的父母及幼小的孩子。……不管我女婿故意或無意中殺害我女兒,我女兒都已死了,算是我女兒命短,不幸遇難。再說,我女婿本性善良、敦厚,可能是因為緊迫的理由,讓他無法控制自己,才惹出這麼傷心的事情來。……我再次懇請臺灣政府及法院考慮,對我女婿給予輕度的處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8至
14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場為相同之陳述,並證稱:願意原諒被告,我女兒死了,我也是很痛苦,但這些事情是我女兒自己做出來的,我女婿很善良。請求法院減輕我女婿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本性良善,為人敦厚,素行良好,尚非窮兇極惡或長期對家人施暴之徒,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對自己的行為後悔,如果重來,就不會這樣了,跟被害人離婚就好了,親戚朋友都說我很傻、何必這樣,我於案發前都在山上種菜、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益見其係因法律知識不足,且長期在地處閉塞之山區務農,欠缺理性溝通、尋求法律協助以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被害人之賭債糾葛,一時盛怒、情激致思慮未周,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釀生憾事,犯後已知悔悟,良心未泯,並獲被害人之母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農藥毒斯本(陶斯松)1罐,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行兇時所著之襯衫1件、前開塑膠杯1個,僅屬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而為本案證物,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