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淑芬
唐憶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淑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憶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淑芬、唐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田淑芬、唐憶如及甲、乙2男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田淑芬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邀集同夥唐憶如等人,預先藏妥兇器,假稱還款而設局誘使告訴人到場,旋即持球棒痛毆告訴人,雖幸未造成死亡、殘障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仍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示其無視法治,預謀行兇,橫行妄為,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犯罪分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14號被告田淑芬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憶如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淑芬(所涉傷害 劉金俊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積欠 黃靜薇 借款未還,迭經黃靜薇催討,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唐憶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約由田淑芬佯欲還款而邀約黃靜薇會晤,唐憶如則負責聯繫同具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另飭警追查)到場,並預將鋁製球棒1支藏放於上開咖啡廳旁之某樓梯間備用。謀議既定,田淑芬即於民國105年8月15日0時50分許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靜薇佯稱欲還款與黃靜薇,並約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聚咖啡廳」會晤。田淑芬並即與唐憶如及唐憶如所召來之上開成年男子2人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黃靜薇到場後,乃上前向田淑芬催討還款,田淑芬則置不回應,並向唐憶如使眼色。唐憶如即向同行之第一名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稱「去啦!去啦!」,甲男遂起身前往藏放鋁製球棒處取出球棒。黃靜薇見田淑芬並無意還款,乃轉身欲離去。嗣即於上開咖啡廳前遭甲男持鋁製球棒毆打。劉金俊見狀,遂出面上前制止,詎另遭甲男轉而持鋁製球棒毆打(此部分業另飭警持續追查)。在此同時,田淑芬、唐憶如及另名同行之成年男子(以下稱乙男)亦承上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拉扯黃靜薇身體及頭髮等處之方式傷害黃靜薇。致黃靜薇因而受有枕部頭皮鈍傷血腫、左側上臂挫傷及左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靜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證人劉金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黃靜薇與田淑芬於社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甲男及乙男就上開所犯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固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