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78號110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收圓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被告陳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朋友,其等均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由丁○○依甲○○指示,透過甲○○之臉書帳號「YuanYuan」、LINE帳號「肉肉mama」及WeChat帳號「圓圓」聯繫 蕭建均 (原名為 蕭宇登 ),先以其因離婚需扶養小孩,經濟困難,博取蕭建均同情之後,再以其生病住院、積欠廠商費用、急需家用等不實事由,接續向蕭建均佯稱欲借款,致蕭建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無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兒子王○儒(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儒帳戶)。嗣因上開借款遲未償還,蕭建均遂透過臉書聯繫甲○○配偶 王林澔 ,並告知上情。甲○○得知後,便指示丁○○出面向蕭建均謊稱係其盜用甲○○之通訊軟體向蕭建均借款,以及佯稱其欲與蕭建均和解云云。甲○○、丁○○復於107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協議還款為名,與蕭建均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Q茶舍」碰面,由丁○○當場書立借據1紙及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CH598663、CH598671、CH598670)後,交付給蕭建均,用以取信蕭建均。嗣甲○○、丁○○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利用蕭建均亟欲向丁○○索討債務之心理,接續向蕭建均謊稱:「丁○○之銀行帳戶裡面有存款約100萬元可償債,但其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須支付保證金解除警示,否則無法撥款」、「丁○○簽發之支票將遭他人提示,若屆時跳票,其帳戶內之款項將無法撥款,而無法償還對蕭建均之債務」云云,要求蕭建均支付保證金或先墊付票款,甲○○並鼓吹 蕭建鈞 向銀行貸款,致蕭建均陷於錯誤,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將貸款所得現金26萬元交付給甲○○。而附表二所示轉入丁○○母親 王素娥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素娥帳戶)款項,復由丁○○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存之方式,匯入甲○○父親 王欽賢 (歿於109年11月17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欽賢帳戶)。
(二)甲○○、丁○○另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同以甲○○使用之臉書「 王妍 」帳號,多次以其家人生病不治需要醫藥費及喪葬費、其發生車禍需要修車費及賠償等不實事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時間,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金額至王欽賢帳戶。嗣於107年7月22日,甲○○接續向丙○○佯稱:
係丁○○盜用其臉書「王妍」之帳號借款云云,並利用丙○○亟欲向丁○○追討債務之心態,透過WeChat帳號「 王詩妍 」向丙○○謊稱:丁○○有保單可質押借款20萬元來還債,但須先將保費繳清云云,鼓吹丙○○墊付保費,丙○○因此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金額至王欽賢帳戶。
二、嗣丁○○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經其家人查閱其持用之手機,始發現其遭甲○○利用共同詐欺蕭建均之事,並轉知蕭建均此情,蕭建均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丙○○亦因見丁○○弟弟 陳獻勇 於臉書上貼文內容,而得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蕭建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蕭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丁○○母親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弟弟陳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復有告訴人蕭建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西門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蕭建均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單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建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建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素娥帳戶存摺內頁拍照片、被告丁○○書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蕭建均所提其與臉書暱稱「YuanYuan」、與LINE暱稱「肉肉mama」、與WeChat暱稱「圓圓」之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蕭建均與臉書暱稱「王澔」之對話訊息截圖、王素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被告甲○○兒子王○儒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9-102、153-163、177-189、193-213頁);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2日所製作關於告訴人蕭建均所提之訊息截圖之文字附表、被告2人間之對話訊息(見交查卷第5-197頁);被告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素娥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父親王欽賢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4599卷第10
1、125、143-162頁);告訴人丙○○所提其與暱稱「王妍」於107年7月2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107年7月5日、8日、9日、15日、25日、26日)、107年7月20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均詳卷)之交易明細(見他1292卷第7-6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函所附王欽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其與「王妍」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丙○○提出其與Wechat暱稱「王詩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7285卷第45-1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依王○儒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7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固有一筆轉入9,985元之交易紀錄,惟該次轉帳之帳號並非告訴人蕭建均本案任一帳戶(見警卷第203頁)。且依告訴人蕭建均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07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係轉帳1萬元至王素娥之帳戶,並未提及其於同一時間另有轉帳9,985元至王○儒帳戶之情形(見警卷第24頁)。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係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轉帳1萬元之時間,則應更正為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詐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就同一人告訴人而言,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丁○○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亦有與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蕭建均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2978卷二第56-5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2978卷二第46-47頁)相符,並有前述其他證據可佐,且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就告訴人蕭建均部分,依被告甲○○所陳,其於案發後僅賠償告訴人蕭建均10,000元;至於被告丁○○則迄未能與告訴人蕭建均達成調解。又被告2人雖分別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被告甲○○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僅付部分款項,被告丁○○則係自111年6月20日起才需開始分期按月賠償3,000元。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從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於本案乃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丁○○則係依被告甲○○指示行事,惡性較輕。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978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方面: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就告訴人蕭建均部分共詐得967,17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現金260,000元)、就告訴人丙○○部分共詐得348,800元(即附表三),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丁○○雖辯稱:本案詐得之款項全部由被告甲○○取得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稱詐欺款項係由其等平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分配本案詐欺款項,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亦即,就告訴人蕭建均部分,應認被告2人各取得犯罪所得483,585元;就告訴人丙○○部分,應認被告2人各取得犯罪所得174,400元,且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1107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2000元2107年3月7日8時38分許3000元3107年3月12日18時許1000元4107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1000元5107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1000元6107年3月16日16時01分許2000元7107年3月18日16時44分許3000元8107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5000元9107年3月19日12時56分許6000元10107年3月19日16時25分許4000元11107年3月20日11時32分許4800元12107年3月21日12時9分許15000元13107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100元14107年3月21日14時27分許5000元15107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5000元16107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1800元17107年3月22日8時8分許15000元18107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15000元19107年3月22日14時58分許15000元20107年3月22日15時55分許28000元21107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20000元22107年3月23日23時37分許10000元23107年3月25日18時53分許30000元24107年3月26日8時27分許30000元25107年3月26日12時52分許10000元26107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16000元27107年3月27日20時29分許4000元28107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10000元29107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000元30107年3月30日7時16分許11000元31107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5000元總計2837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帳戶1107年4月10日10時23分許3500元王○儒帳戶2107年4月11日12時13分許3000元3107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1500元4107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5000元5107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9000元6107年4月19日16時10分許18000元7107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30000元8107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8000元9107年4月22日某時6000元王素娥帳戶10107年4月23日某時6000元11107年4月24日某時11500元12107年4月25日某時15500元13107年4月26日某時20000元14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元15107年4月26日某時9985元16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元17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元18107年4月27日7時16分許16500元19107年4月27日某時20000元20107年4月28日12時52分許18000元王○儒帳戶21107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10000元王素娥帳戶22107年4月29日某時30000元23107年4月29日某時11985元24107年5月4日某時30000元25107年5月9日15時26分許10000元王○儒帳戶26107年5月10日13時13分許10000元27107年5月14日7時44分許10000元28107年5月18日某時5000元29107年5月20日某時5000元總計423470元【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1107年7月2日18時03分許3000元2107年7月3日19時44分許3800元3107年7月6日11時15分許2000元4107年7月6日13時46分許13000元5107年7月6日16時55分許18000元6107年7月6日2時07分許2000元7107年7月7日12時57分許12800元8107年7月7日19時57分許4000元9107年7月8日11時52分許13000元10107年7月9日12時41分許5000元11107年7月9日16時34分許20000元12107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17000元13107年7月10日14時23分許3000元14107年7月10日17時39分許10000元15107年7月11日1時24分許18000元16107年7月11日15時17分許5900元17107年7月11日17時36分許3000元18107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15900元19107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20000元20107年7月16日8時35分許9000元21107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7000元22107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18000元23107年7月17日9時40分許500元24107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400元25107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6000元26107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5000元27107年7月20日13時44分許75000元28107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15000元29107年7月20日20時04分許6000元30107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2000元31107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8000元32107年7月23日13時52分許6000元33107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1500元總計348800元【附表四】編號犯行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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