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8、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之。
丙○○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包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友人 花崇恩 (已歿)住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自己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及平日使用之機車內。
二、丁○○與丙○○因認花崇恩之死亡與時常出入「媽祖文化協會」(起訴書誤載為「馬祖文化協會」)之 詹哲懿 等人有關,且認詹哲懿事後未妥善處理而心有不滿,丁○○遂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前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邀同攜帶空包彈槍及空包彈之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媽祖文化協會」敲門,欲找相關人士理論,然因時間尚早,該址內無人回應,丁○○、丙○○均知「媽祖文化協會」係供公眾進出膜拜及聚會場所,且該協會所在大樓位於馬路旁,出入該協會及往來該路段之人車甚多,若在公眾通行之對街馬路朝位於2樓之「媽祖文化協會」開槍或對空鳴槍,足使出入該協會或往來該路段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竟僅因未能覓得相關人士理論,即另行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一同走至「媽祖文化協會」所在大樓對街馬路旁,先由丁○○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媽祖文化協會」玻璃窗射擊2槍,致該址玻璃窗破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再由丙○○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包彈槍對空鳴槍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出入該協會及經過該路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丁○○、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在「媽祖文化協會」室內查扣已擊發之彈頭1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後,丁○○、丙○○於110年4月29日分別攜帶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警局投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丁○○、丙○○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0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下稱偵8598卷)第147頁、第19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110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4頁、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232頁】;又扣案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67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598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丁○○在花崇恩住處,取得非制式子彈之數量為「2顆」。然依「媽祖文化協會」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與丙○○於110年4月10日開槍後,「媽祖文化協會」之窗戶玻璃遭射穿2孔(見他字卷第62頁),因丙○○當日所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8598卷第295頁),足認上址窗戶玻璃之2個孔洞均係遭被告丁○○所持槍枝射擊所致,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現場擊發2槍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96頁);嗣被告丁○○於110年4月29日到案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交予警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供憑(見偵14103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丁○○陳稱其在花崇恩住處,取得子彈之數量為「4顆」等語(見聲羈卷第45頁、訴字卷第96頁),應屬可信,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應有誤會,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丁○○持有非制式子彈之數量為「4顆」(見訴字卷第98頁)。又被告丁○○原先持有並於110年4月10日朝「媽祖文化協會」射擊之2顆子彈,既經被告丁○○在1樓馬路旁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射擊後,可擊破具有相當距離位於對街2樓之協會窗戶玻璃,足認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認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偵8598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聲羈卷第44頁、第66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106頁、第134頁、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復經證人即「媽祖文化協會」承租人乙○○、職員 龔根山葉繼祖 、目擊者 陳志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甲○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下稱偵14103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甲○110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93頁、偵14103卷第89頁至第11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又警方在「媽祖文化協會」內查扣之彈頭1顆經與扣案被告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彈頭進行比對,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8598卷第29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被告丙○○持有之槍彈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丁○○、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所謂「公眾」則係指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係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使公眾產生畏懼,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媽祖文化協會」為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處所,且該協會所在大樓位於公眾通行之馬路旁,被告2人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白天時間,在該協會所在大樓之對街馬路旁開槍時,該路段往來人車非少,業經證人龔根山、陳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103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103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2人於白天時間,在公眾通行之馬路旁,持槍朝「媽祖文化協會」玻璃窗開槍射擊及對空鳴槍之行為,足使出入該協會或行經該路段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等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知悉其等在馬路旁持槍射擊之行為很危險,會使往來行人感到恐懼,但當時其等因花崇恩死亡之事甚感憤怒,遂仍為該次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參酌首揭所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該等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丁○○、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花崇恩為朋友關係,花崇恩於110年農曆年左右因毒品死亡,其於花崇恩死亡前後即110年1月底、2月初某日,到花崇恩住處整理物品時,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4顆子彈,遂取走藏放在自己住處及平日使用之機車, 嗣其 於110年4月9日晚間與丙○○等友人飲酒時談論到花崇恩,因其對花崇恩死亡一事甚為在意,且認花崇恩死亡與時常出入「媽祖文化協會」之詹哲懿等人相關,一時情緒激動,遂邀集丙○○前往「媽祖文化協會」欲找人理論,並攜帶該等槍彈在身上,但其與丙○○於110年4月10日上午在「媽祖文化協會」門口敲門卻無人回應,始至對街馬路旁開槍射擊發洩情緒等語(見偵8598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丁○○於110年1月底、2月初某日,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與其於110年4月10日所為恐嚇公眾犯行間,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其初始持有該等槍彈時,主觀上並無持以恐嚇公眾之犯意,嗣因思及友人花崇恩死亡一事而心生不滿,前往「媽祖文化協會」欲找人理論未果,方另起意在前開馬路旁持槍彈射擊而恐嚇公眾,是認其所為恐嚇公眾犯行,與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受友人邀約參與債務糾紛談判,帶領數人攜帶球棒、刀械及電擊棒等物前往現場,並在談判過程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簽署本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丙○○於106年間,因與友人飲酒後,得知警員欲盤查友人酒後駕車,即到場刻意以身體阻擋在友人及警員中間,再於某輛自小客車駛近後,環抱及推擠警員,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案判決(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及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在各該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固與其等所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公眾之罪名不同;惟被告丁○○所為前案妨害自由犯行,非僅侵害被害人個人之行動自由,對於社會治安併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且被告丙○○所為前案妨害公務犯行,亦係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所為;而被告丁○○持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復因對友人死亡一事心有不滿,即攜帶該等槍彈前往「媽祖文化協會」欲找人理論,幸因當時該址內無人回應而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丁○○未就此作罷,猶與被告丙○○前往該址對街,於白天時間在往來人 車非罕 之馬路旁,公然持槍射擊而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益見其等未因前案科刑教訓而謹慎行事,仍隨己意無視法律規範而為本案行為,對於法秩序之敵對及行為惡性程度均非輕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本院認就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見審訴卷第139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該條第4項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110年4月29日雖係自行攜帶附表一所示槍彈前往警局投案,此有被告丁○○警詢筆錄供佐(見偵8598卷第146頁);然警方於被告丁○○投案前,已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乙○○、葉繼祖、龔根山、陳志忠等人指述,查知在前開時地持槍射擊之行為人身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丁○○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上開證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50頁、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亦即司法警察機關在被告丁○○於110年4月29日到案前,已查知其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嫌,是縱被告丁○○於110年4月29日係自行到案,亦與在有偵查權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就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供稱槍彈來源為花崇恩等語(見偵8598卷第147頁、第195頁,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被告丁○○自陳其自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0年4月29日將該等槍彈交警查扣期間,均係自行藏放本案槍彈等語(見偵8598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被告丁○○自持有本案槍彈迄其到案期間,本案槍彈均在其支配之下,始終未移轉持有,當無槍彈去向可言;而被告丁○○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花崇恩業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丁○○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參酌首揭所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即非相符,無從適用該等減免其刑規定,辯護人首揭所述容非有當。
七、被告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被告丁○○陳稱其自99年起,固定在精神科就診,一開始是因為失眠就醫,之後有出現幻聽,且其於110年4月9日晚間有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及飲酒等情(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同案被告丙○○亦證稱其與被告丁○○於110年4月9日確有一同飲酒等情(見偵8598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且被告丁○○因情感性精神病、B群人格異常,長期呈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失眠、聽幻覺干擾(水聲、小朋友嬉鬧聲)等症狀,自99年11月30日起在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治療,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21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丁○○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2頁)。惟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係在友人花崇恩死亡前後,前往花崇恩房間整理物品時,找到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該等槍彈自行藏放在住處及機車內,因花崇恩與其甚為友好,其認為花崇恩之死亡與時常出入「媽祖文化協會」之詹哲懿等人相關,且有些朋友認其未積極處理花崇恩死亡一事,使其甚為在意,嗣其於110年4月9日晚間,因與丙○○等友人聊天時,談及花崇恩死亡一事,一時情緒激動,遂指示丙○○駕車載其返回住處拿取本案槍彈後,搭乘丙○○所駕車輛前往「媽祖文化協會」欲找人理論,其在「媽祖文化協會」前下車後,除將本案槍彈放入所著衣服口袋外,尚背負球棒與丙○○一同走至「媽祖文化協會」門口敲門,因見無人回應,其始下樓走至對街,拿出本案槍枝擊發2槍,並自行撿拾擊發之彈殼,其知悉當街持槍射擊之行為很危險等語(見偵8598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聲羈卷第44頁、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同案被告丙○○亦稱其於110年4月9日與被告丁○○等人外出飲酒,聊到花崇恩因毒品死亡一事,其等認為花崇恩死亡與詹哲懿有關,亦不滿詹哲懿事後處理方式,均甚感憤怒,因詹哲懿時常出入「媽祖文化協會」,其與被告丁○○遂決定前往該協會找人理論,當時其先駕車載被告丁○○返回住處,再依被告丁○○指示,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媽祖文化協會」,其等抵達現場後,先到「媽祖文化協會」門口敲門,因無人回應,其等始走至對街持槍射擊等語(見偵9598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聲羈卷第66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丁○○於110年1、2月間,因整理花崇恩物品取得本案槍彈後,將本案槍彈藏放數月之久,嗣其於110年4月10日係因與丙○○等人談及花崇恩死亡一事而心有不滿,欲找詹哲懿等人理論,始指示丙○○駕車載其先返回住處拿取本案槍彈後,再行前往相關人時常出入之「媽祖文化協會」,並攜帶具有相當威嚇性之本案槍彈及球棒下車後,走至「媽祖文化協會」門口敲門,嗣因無人應門,始前往對街持槍射擊,堪認被告丁○○所為本案持有槍彈及恐嚇公眾犯行,均無受聽幻覺之干擾,乃因對友人死亡一事心生不滿,基於自主意思而為;況自被告丁○○妥善藏放本案槍彈及開槍後撿拾掉落彈殼之舉動,足徵其知悉該等行為具有違法性;又依前開所述,被告丁○○在馬路旁持槍射擊2槍均準確射中位於2樓之「媽祖文化協會」窗戶玻璃,復將掉落地上之彈殼拾起攜離,亦見其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八、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持續在精神科就醫,因友人花崇恩死亡一事對其打擊甚大,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並非事先經縝密籌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因槍砲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槍砲犯罪。而被告丁○○既知持有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縱係在整理花崇恩物品之際,無意發現上開槍彈,本應將槍彈交警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無視法律禁令,逕行取走該等槍彈另行藏放達數月之久,當非一時衝突之舉,亦難謂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酌前開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丁○○與丙○○固均稱其等係於110年4月9日晚間與友人飲酒談及花崇恩死亡一事,始起意於翌日上午攜帶槍彈前往「媽祖文化協會」,嗣因該協會無人應門,始為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惟其等僅因難以接受友人死亡結果,逕在白天時間公然在馬路旁持槍射擊,極可能傷及無辜民眾,行為之危險性甚鉅,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等犯罪相關情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過重情事可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丁○○長期在精神科就醫一節,僅屬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尚無足認定已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足採。
九、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持該等槍彈在白天時間公然在馬路旁開槍射擊「媽祖文化協會」玻璃窗,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而被告丙○○所持槍彈雖不具殺傷力,然其於被告丁○○開槍射擊後,隨即在旁持具有槍枝外型之空包彈槍對空鳴槍,被告2人所為均足使出入「媽祖文化協會」或行經該路段之公眾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當影響,亦見其等無視公眾安全及國家法治,所為甚屬不當;並衡酌被告丁○○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及被告丙○○係應被告丁○○之邀約,始一同前往「媽祖文化協會」,亦係由被告丁○○先行持槍射擊後,被告丙○○始取出槍枝對空鳴槍,可見被告丁○○居於較主導之地位。又被告2人係因對友人花崇恩之死亡耿耿於懷,欲前往「媽祖文化協會」找人理論未果,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且其等於110年4月29日攜帶犯案所用槍彈,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丁○○復就持槍射擊毀損「媽祖文化協會」玻璃窗部分,賠償6,600元予該址承租人乙○○並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無誤(見訴字卷第94頁),且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17頁),足見被告2人尚知悔悟,並積極賠償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市場賣蔬果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需扶養3名舅舅,其自99年起,因失眠、幻聽等症狀,長期在精神科就醫接受治療(見訴字卷第234頁),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因任職之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而失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靠存款生活,及其離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1年級之兒子,其與母親、2名兒子同住,其需扶養母親、兒子(見訴字卷第23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丁○○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持有刀械、持有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被告丙○○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被告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於110年4月10日持以射擊之子彈2顆及其於110年4月29日到案交警查扣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因均經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110年4月29日持械至警局投案,並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交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偵8598卷第84頁),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4103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管內具阻鐵,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不具金屬彈頭,皆不具殺傷力,亦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91號函在卷供佐(見偵8598卷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堪認附表二所示扣案槍彈均非違禁物。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19頁),且該等子彈外觀完整尚未經擊發,應屬供本案恐嚇公眾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雖屬被告丙○○為恐嚇公眾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槍因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8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對被告丙○○科處罰鍰1萬元並沒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此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03100260號函檢附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即無從再就該槍枝宣告沒收。
(三)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警方在被告2人到案前,拘提被告友人 李柏賢 到案說明被告行蹤時,在李柏賢居所查扣之物,業經證人李柏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7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其等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即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至「媽祖文化協會」敲門後,因無人回應而前往對街,推由被告丁○○持槍朝該協會玻璃窗射擊2發,致該協會玻璃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媽祖文化協會」所在處所承租人乙○○於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1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公眾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土耳其RETAY廠T205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2空包彈2顆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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