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陳廂廷 相對人 陳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5,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6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90005351號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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