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采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 相對人 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而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坤祥與關係人 張懷潞 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之抵押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屬無效。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 李智輝 為擔保關係人張懷潞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