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事件被告范 姜逸婷 即范 姜翠玉 之債權人,為瞭解案件情形,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事件被告 范姜逸婷范姜翠玉 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縱聲請人為范姜逸婷即范姜翠玉之債權人,此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既未釋明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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