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閎
黃俊傑陳鼎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逸新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
5、98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製球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陳鼎元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逸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裕閎因不滿其女友蔡○○(民國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戴順吉 (其職業為駕駛白牌計程車)有性侵害糾紛(妨害性自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邀同黃俊傑、陳鼎元欲找戴順吉要求道歉、談判,陳鼎元又約同蔡逸新一起前往。陳裕閎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58分起至1時1分期間,以叫車方式將戴順吉約至臺南市仁德區台86橋下阿雪黑輪店附近,陳裕閎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俊傑、甲女;陳鼎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蔡逸新及不知情之蔡逸新女友葉○○(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至同一地點等候。戴順吉於同日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即遭陳裕閎、黃俊傑、陳鼎元質問是否有對甲女性侵害,戴順吉否認此情即引起陳裕閎、黃俊傑、陳鼎元不悅,其等與蔡逸新始共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裕閎、黃俊傑及陳鼎元之其中1人持棍棒朝戴順吉揮擊,戴順吉閃開後旋即拔腿狂奔逃離現場,陳裕閎、黃俊傑、陳鼎元見狀即分持金屬鋁棒、木棍前去追趕戴順吉,追上後陳裕閎、黃俊傑分別持鋁棒;陳鼎元持木棍毆打戴順吉致其腿部骨折行動受限,並將戴順吉以拖行方式帶回原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戴順吉之行動自由。黃俊傑並指示蔡逸新持手機錄影後,陳裕閎、黃俊傑、陳鼎元即分持鋁棒、木棍圍繞在戴順吉周遭毆打戴順吉,陳鼎元、黃俊傑另以「懶趴給恁北掏出來,恁北給你打斷」、「要不然懶叫掏出來」(台語)等言語恫嚇戴順吉,陳裕閎並要求戴順吉下跪向甲女道歉,且與黃俊傑、陳鼎元持續毆打戴順吉、要求戴順吉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錢賠償方案,戴順吉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雙上臂、雙前臂、雙大腿、雙小腿及胸部、背、骨盆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畏懼狀態,乃允諾如數賠償。陳裕閎、黃俊傑見狀即要求戴順吉回家拿錢,其等2人並與陳鼎元一同將戴順吉架上車,蔡逸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女,共同駛至戴順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要求戴順吉進去屋內拿錢後,戴順吉之父親隨即報警處理,員警立即趕至現場,故未能得逞取得財物。
二、案經戴順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裕閎、黃俊傑、陳鼎元、蔡逸新(下合稱被告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4人、被告陳鼎元、蔡逸新之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均隱匿其等姓名、年籍,並以代號稱之。
二、上開事實欄,業經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甲女、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臉書貼文截圖共4張、手機錄影截圖54張、戴順吉受傷照片7張及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25張、陳裕閎聯繫叫車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木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字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黃俊傑、陳鼎元另有以言語恫嚇戴順吉部分,然此為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屬同一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階段行為,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等4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應與上開罪名分論併罰。
然查,被告等4人雖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及逼迫告訴人向甲女道歉之情事,惟前半段之傷害行為,是在追逐戴順吉之際所為,目的在使其行動受限、不能逃跑,故與被告等4人剝奪戴順吉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另後段傷害行為、強制道歉,均是恫嚇告訴人使其允諾以20萬元賠償條件之手段,犯罪目的同一,依上述說明,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前開見解,容有誤會。
(五)被告等4人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先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其施以恫嚇,直至由告訴人允諾賠償20萬元,始將告訴人載回其家中,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壓制告訴人起至獲釋前,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交付20萬元,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被告等4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甲女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不思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逞一時之快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被告等4人各自於上開犯行之分工、陳裕閎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造成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傷程度實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甚鉅,且其等以此私刑方式解決糾紛,並將毆打影片上傳供他人閱覽,顯見全然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4人分別自述各自為高職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工程或工地工作,均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裕閎、陳鼎元需扶養親屬;另2名被告無家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被告等4人均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逸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逸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另被告蔡逸新之辯護人雖認應予被告蔡逸新緩刑之機會,但本院審酌被告蔡逸新前有竊盜經法院判刑、犯傷害案件經起訴後因調解成立經撤回告訴而判處公訴不受理之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素行非佳,且並非初次為暴力犯罪,兼衡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甚重等情,認被告蔡逸新仍應執行與其行為罪責相當之刑罰,以資警惕,是被告蔡逸新依照上情綜合判斷,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末查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木棍1支,均為被告黃俊傑所有,為其與共犯為前述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