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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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28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告 黃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然被告所提異議狀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被告並表示其在臺中工作,有久住臺中,前揭臺中市地址為其住所,苗栗只是戶籍地等語(見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主觀上並無久住苗栗縣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久居該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