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量刑部分;依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方法,本院亦未能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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