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羅政平 相對人 羅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聲請人負擔5分之2;上訴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上訴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墊付。│├───────┴────────┴──────────┤│說明:││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3/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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